公司债权人能否申请追加未界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

 汉威律所:苏宝宏律师

 

        1.案情概况:

        北京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为实业公司)成立球迷2019年5月8日,注册资本金为200万,现股东为李某加与刘某两名自然人,认缴出资分别为135万和65万,两股东的出资期限均为2037年5月7日。

        2021年1月28日,原告(个体工商户)张某红与实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实业公司向张三采购春节年货,货款共计194580元。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实业公司交付货物,而实业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实业公司向张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94580元。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因实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支付义务,原告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实业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11月3日,原告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实业公司股东刘某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追加申请。原告张某不服驳回裁定,提执行法院起执行异议之诉。

         

        2.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实业公司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作为公司股东的李某加、刘某的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并由此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股东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情形下,原则上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股东将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应立即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作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清偿财产。由此衍生出来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是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此时应比照破产处理,即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实业公司至今未清偿债务,且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故可认定实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故实业公司股东刘某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并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并在出资范围内对实业公司欠付原告张某红19458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