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建设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的类型界定、典型争议与价款调整规则
关键词:固定总价、固定价结算、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情势变更、材料价格、造价鉴定、建工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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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围绕“建设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的类型、常见争议,以及施工方在何种情形下可以主张调整固定总价合同价格”展开梳理分析。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下称《建工解释一》)以及 2026年6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下称《建工解释二》) 等现行规范,得出如下核心结论:
1. 固定总价合同是“固定价”计价方式的一种,与固定单价、可调价、成本加酬金并列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计价模式。其核心特征是“在约定风险范围内总价不予调整”,承包人承担主要的价格波动风险。
2. 固定总价合同“原则上不予调价”已被司法解释明确确立。《建工解释二》第9条规定,以约定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两个例外:①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预设调价条款);②符合《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规定。
3. 施工方可主张调整固定总价合同价格的情形可归纳为七类: ①合同明确约定调价机制;②情势变更;③设计变更、工程范围变化导致的工程量增减;④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顺延期间价格变动;⑤合同解除后的“比例法”结算;⑥合同无效时的折价补偿;⑦招标时无图纸/图纸深化不足(三边工程)导致固定总价计价基础不足,“固定总价”应予以打开、据实结算。
4. 情势变更在司法实践中极难获得支持,法院通常将材料价格涨跌认定为商业风险;而合同约定调价条款是施工方最可靠的调价依据,故在合同中预设“风险范围+调差约定”是根本性的风险防范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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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的类型与法律定位
1.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计价方式分类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6号)及相关计价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计价方式主要包括:
计价方式 核心特征 价格风险承担
固定价 合同价款在约定风险范围内不再调整 承包人承担主要价格波动风险
可调价 价款随约定因素(如材料价格指数)调整 双方按约定分担风险
成本加酬金 以实际成本加约定酬金确定价款 发包人承担主要成本风险
固定价又细分为两类:
类型 定义 特点
固定总价合同 以预先确定的总价款锁定风险,约定范围内总价不调整 俗称“闭口合同”“包死价”,总价不因实际工程量、市场价格而变化
固定单价合同 保持单价不变,总价随实际工程量变动 单价固定,工程量据实结算
计价方式选择的法定指引(补充):《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6号,2013年,现行有效)第13条对计价方式的选择作了指引性规定: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鼓励发承包双方采用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该条印证了固定总价(总价方式)的适用边界——立法者明确将其限定于“规模小、难度低、工期短”的工程,为后文“谨慎使用固定总价”的判断提供了直接的规范依据。
1.2 固定总价合同的细分形态
在固定总价合同内部,依据“固定”的严格程度,可进一步细分:
细分形态 特征
绝对固定总价 价款不因任何因素调整,风险完全由承包人承担
相对固定总价 仅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予调整,超出风险范围可依约调差
实务提示:纯粹的“绝对固定”在实践中较为罕见,多数固定总价合同实为“相对固定”,即约定了风险范围(如材料价格涨跌幅度)。风险范围的约定,恰恰是日后能否调价的关键分水岭。
1.3 固定总价合同的法律特征与风险分配
固定总价合同的核心制度逻辑在于将市场价格波动风险内化于承包人的报价之中。其特征表现为:
1. 风险锁定性: 合同价款在约定风险范围内不再调整,承包人需在报价时预先消化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使用费上涨等市场风险;
2. 对发包人的确定性: 发包人可预先锁定工程造价,便于预算控制与资金安排;
3. 适用局限: 从国际惯例看,固定总价一般仅适用于工期短、工程量明确的小型工程。若工期较长、工程量变化较多,易埋下纠纷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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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固定总价合同的核心法律规则
2.1 固定价结算不予造价鉴定的规则(《建工解释一》第28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这一规则确立了固定价合同的"结算确定性"——既然合同已约定固定价,便不得再以造价鉴定推翻约定价款。但该规则存在适用边界:对于固定价包干范围之外的工程(如设计变更新增的工程量),仍需据实结算,此时可申请鉴定。
2.2 《建工解释二》第9条:固定价原则上不予调价
《建工解释二》(法释〔2026〕12号,2026年6月30日施行)第9条对固定价合同的调价问题作出突破性明确规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以约定的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
裁判规则解读:
要点 内容
与旧规衔接 与《建工解释一》第28条“固定价结算不予鉴定”规则相衔接
基本立场 固定单价、固定总价合同原则上不得因人工费、主要材料等成本要素市场波动请求调差
实质变化 相比此前法院“综合考量价格变动幅度、双方过错等因素酌情调差”的做法,第9条确立"原则上不予调整",收紧了司法调差空间
两项例外 ①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预设调价条款);②符合《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
2.3 情势变更的适用(《民法典》第533条)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基础条件发生“订立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可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其适用须同时具备五项要件:
要件 内容
①时间要件 重大变化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②不可预见 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或不应预见
③非商业风险 不属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固有风险
④不可归责 当事人对此均无过错
⑤明显不公平 继续履行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关键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对情势变更适用持审慎态度,以合同严守为基本原则,通常将材料价格异常涨跌、政策可预见调整等认定为商业风险而非情势变更。在建设工程领域,多份最高法裁判明确“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应属于签订合同时应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如重庆建工集团与荣新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院成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支持固定价调差,难度极高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2条的细化(补充)——该条系对《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在“价格涨跌”场景下的专门细化,对固定总价合同的调价争议具有直接、重大的适用价值:
第三十二条 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对固定总价合同的三点关键意义:
要点 内容
可预见性判断基准 明确了“政策调整、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可作为情势变更的触发事由,但须“无法预见 + 非商业风险”双要件同时具备
大宗商品的排除 钢材、水泥、砂石等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价格波动较大的建筑材料,属于被明确排除情势变更适用的范围——这进一步收窄了施工方以“建材涨价”主张情势变更的空间
排除条款无效 固定总价合同中“无论任何情况均不调价”“排除情势变更适用”的绝对化条款,因排除法定情势变更制度而无效——施工方即使签了此类条款,仍可在满足要件时主张情势变更
三、固定总价合同的常见争议
3.1 造价鉴定之争
争议焦点 裁判规则
约定固定价能否申请造价鉴定? 原则上不予支持(《建工解释一》第28条)
固定价范围外的工程能否鉴定? 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等包干范围外部分可申请鉴定
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能否鉴定? 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一般无需鉴定;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依法启动鉴定
3.2 材料价格大幅上涨调价之争
这是固定总价合同最典型的争议。核心分歧在于: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究竟属于商业风险(承包人自担)还是情势变更(可调价)。
裁判倾向 说明
认定为商业风险(主流) 建筑材料价格波动属承包人应合理预见的市场风险,原则上不支持调价
认定为情势变更(极少数) 仅在价格异常上涨、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时,如最高法院法函(1992)27号“铝锭价格由国家定价上调近3倍”的极端情形
3.3 设计变更与工程量增减之争
固定总价合同出现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变化时,如何结算?各地高院解答已形成共识: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执行,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结算的,不予支持。但出现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情形除外。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3问)
规则总结:固定总价仅锁定“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和标准”,包干范围之外的变更部分应据实结算,即“原范围内按固定总价,变更部分按变更计价”。
3.4 合同解除后的结算之争
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解除(如发包人违约、合同被依法解除),已施工但未完工部分的价款如何确定,长期存在争议,《建工解释二》第10条创设了比例法"计价规则:
第十条 采用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
“比例法”核心逻辑:通过“已完工部分在整体工程中的价值占比”分摊固定总价,既避免脱离合同总价的鉴定乱象,又兼顾公平与效率。
3.5 合同无效的折价补偿之争
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民法典》第793条“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建工解释二》第11条、第12条进一步明确:
条文 内容
第11条 “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全部相关内容(即固定价约定在合同无效时仍参照适用)
第12条 合同无效但质量合格,双方就折价补偿款达成的结算协议有效,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被推翻
实务意义:即使固定总价合同被认定无效,其“固定总价”约定本身仍作为折价补偿的参照标准;且双方事后达成的结算协议独立有效,可据此确定权利义务。
3.6 政府调差文件效力之争
实践中,施工方常援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调差文件(如各地“关于材料价格调整的指导意见”)主张调价,但其效力存在重大分歧:
裁判立场 说明
认为无强制效力 调差文件多为省厅/部门规范性文件,非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法院可不予采纳
认为有适用前提 部分文件明确要求“合同约定采用政策性调差”才适用,否则是否调整由双方商定
认为不符合规范范围 个案可能不符合调差文件的定额版本、时间范围等适用条件
结论:政府调差文件本身具有“谦抑性”,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不能当然作为突破固定总价约定的依据。
《计价管理办法》第14条的关联(补充)——政府调差文件的效力之争,须结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4条理解。该条明确规定,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
(三)经批准变更设计的;
(四)发包方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两点关键含义:
1. “政府调差文件”的规范定位: 第14条第(二)项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正是各地调差文件的规范依据。其逻辑是——调差文件须经合同援引、转化为合同约定方能成为调价依据;合同未约定适用调差文件的,该文件不当然具有强制调整合同价款的效力。这印证了3.6节“谦抑性”的判断。
2. 对情形一、情形三的支撑: 第14条第(三)项“经批准变更设计”、第(一)项“政策变化”本就是法定应当约定的调价情形,为施工方主张“设计变更据实结算”“政策变化调差”提供了部门规章层面的依据。因此,若固定总价合同缺失上述调价约定,施工方除主张“计价基础不足”外,还可援引第14条主张合同价款调整条款不完备、应依约或依法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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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施工方可以主张调整固定总价合同价格的情形
综合现行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施工方可主张调整固定总价合同价格的情形可归纳为七类:
4.1 情形总览
序号 调整情形 法律/合同依据 可行性 核心要件
1 合同约定调价机制 合同条款(当事人另有约定) ★★★★★(最可靠) 合同中预设价格调整条款
2 情势变更 《民法典》第533条 ★★☆☆☆(极难) 五要件同时具备
3 设计变更/工程范围变化 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规则 ★★★★☆ 变更超出固定总价包干范围
4 发包人原因工期顺延期间涨价 违约责任/公平原则 ★★★☆☆ 证明工期延误系发包人原因
5 合同解除后的比例法结算 《建工解释二》第10条 ★★★★☆ 合同解除+已完工质量合格
6 合同无效的折价补偿 《民法典》第793条+《建工解释二》第11、12条 ★★★★☆ 合同无效+质量合格
7 招标时无图纸/图纸深化不足(三边工程) 计价基础不足规则+最高法裁判 ★★★★☆ 固定总价缺乏计价基础,名为固定总价实为暂估价
4.2 各情形详解
情形一:合同明确约定调价机制(最可靠路径)
若固定总价合同已预设价格调整条款(如“材料价格涨跌超过±5%时据实调差”),施工方可直接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调价。《建工解释二》第9条“当事人另有约定”即指此情形。
实务建议:这是施工方最可靠的调价依据。签订固定总价合同时,务必写入明确的调价条款,约定风险范围、调价基准、调价公式。
情形二:情势变更(《民法典》第533条)
适用情势变更须同时满足五项要件,且司法实践极其审慎。材料价格涨跌通常被认定为商业风险。仅在价格异常上涨、继续履行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极端情形下(如政策性定价数倍上调),才可能获得支持。
程序限制: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情势变更的适用“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法〔2009〕165号),程序门槛极高
情形三:设计变更、工程范围变化导致的工程量增减
固定总价仅锁定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与标准。若因设计变更、工程范围调整导致工程量增减或质量标准变化:
• 包干范围外的新增工程,施工方有权要求据实结算
• 减少的工程量,发包人亦可能主张扣减,双方应按变更计价规则处理
来源:四川高院解答第23问等各地高院规范性文件
情形四: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顺延期间的价格变动
若因发包人原因(如未按期提供图纸、场地,迟延支付进度款等)导致工期顺延,顺延期间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施工方增加的成本可主张由发包人承担。但须举证证明工期延误系发包人原因所致,否则价格上涨风险仍由承包人自担。
情形五:合同解除后的“比例法”结算(《建工解释二》第10条)
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已施工部分质量合格但价款无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依“比例法”确定(如下图):
其中“占比”参照合同订立时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方法确定。
情形六:合同无效时的折价补偿(《民法典》第793条+《建工解释二》第11、12条)
固定总价合同无效(如未招标、挂靠、转包等)但工程质量合格的:
• 参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及相关计价方式折价补偿(第11条);
• 双方就折价补偿款达成的结算协议独立有效(第12条)。
注意:合同无效时,“固定总价”约定仍作为折价补偿的参照,施工方不能以合同无效为由彻底推翻固定总价、要求按市场价全额重算。
情形七:招标时无图纸/图纸深化程度不足(三边工程)导致固定总价“计价基础不足”
这是本报告新增研究的一个重要且高发的争议情形。固定总价合同得以成立的根本前提,在于缔约时工程量明确、图纸完整、计价基础充分——施工方能够基于确定的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准确核算报价。一旦这一前提缺失,所谓“固定总价”便失去了合理的计价基础,若强行“包死”,将对施工方显失公平。
(一)典型场景:招标时无图纸、图纸深化不足、边施工边设计
场景 表现 后果
招标时无图纸 初步设计刚批完、施工图尚未出具即开始招标 招标清单工程量靠估算,报价缺乏依据
图纸深化程度不足 仅有初步设计图/方案图,尺寸标注不全、专业图纸打架 施工方无法准确核算工程量与造价
边施工边设计(三边工程) 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交叉推进 施工内容随设计深化不断变化,原“总价”丧失对应性
法规态度:三边工程被国家明令禁止,《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明确“工程建设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但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仍须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支付对价。
(二)核心裁判逻辑:固定总价“计价基础是否被打破”
司法实践对固定总价能否“打开”(据实结算/准许造价鉴定)形成了统一判断标准——看固定总价的计价基础是否被打破:
真正的固定总价,必须建立在完整施工图、工程量清单、预算书的基础之上。如果签约时只有粗略方案、简易草图,没有完整图纸、详细清单,或者清单严重缺项漏项,那么合同中写的“固定总价”,本质上只是暂估价格。这种“名实不符”的固定价,不具备包干结算的基础,后续对实际工程量、价款产生争议时,可以申请造价鉴定,按实际完工情况据实结算。
(三)施工方的举证要点
施工方据此主张“打开”固定总价,应重点举证:
1. 缔约时图纸缺失/深化不足: 证明招标时仅提供初步设计图、无施工图或无完整工程量清单;
2. 施工过程中发生根本性变化: 施工图与招标图差异巨大、工程量显著增减、设计标准调整;
3. 因果关联: 上述变化导致原固定总价丧失了赖以成立的基础,继续按原价结算显失公平;
4. 过程留痕: 每一版图纸往来、口头变更指令、变更单签字盖章等,均须留存书面证据(无签章图纸在结算阶段举证能力极弱)。
(五)小结
维度 结论
能否“打开”固定总价 计价基础不足时可以打开,据实结算或准许造价鉴定
核心判断 固定总价的计价基础是否被打破(无完整图纸/清单即无计价基础)
举证关键 证明“变化大到动摇了合同基础”,并全过程留痕
(六)重要反向限定(补充)——合同明确将“清单漏项”纳入风险范围的除外
“计价基础不足可打开固定总价”并非绝对。若合同(尤其是招标文件)明确将“清单工程量误差、漏项”纳入固定总价的风险范围,则清单漏项部分不能另行计价。德阳市中院(2025)川06民终1808号即持此立场: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且招标文件明确将清单工程量误差、漏项纳入风险范围的,该部分金额不应另行计入工程价款;并依《建工解释一》第22条,招标文件与中标合同不一致时,以招标文件为准认定风险范围条款。
实务提示:施工方主张“三边工程/清单漏项→打开固定总价”时,须先行查明合同及招标文件对风险范围的约定。若风险范围条款明确覆盖“清单工程量误差、漏项”,则漏项主张难以成立(此时“计价基础不足”的抗辩空间被合同约定所压缩);反之,若合同未明确该风险范围,方可援引计价基础不足规则主张打开固定总价。这是情形七能否成立的前置性、决定性审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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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实务建议与风险提示
5.1 对施工方(承包人)的建议
1. 合同签订阶段: 谨慎选择固定总价合同,尤其对工期长、工程量不确定的项目;确需采用的,务必写入“风险范围+调差条款”,明确价格调整的触发条件、基准与公式。
2. 合同履行阶段:
• 对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及时办理签证、变更确认手续,锁定包干范围外工程的据实结算依据;
• 保留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证据(往来函件、会议纪要、监理记录等);
• 对材料价格异常波动,及时发函主张,并保留市场价格证据。
3. 争议解决阶段:
• 优先依据合同调价条款主张,而非寄望于情势变更;
• 固定价范围外工程、合同解除、合同无效等情形,依法主张据实结算、比例法结算或折价补偿。
5.2 风险提示
风险 说明 应对
情势变更难获支持 材料涨价通常被认定为商业风险 以合同调价条款为主,情势变更为辅
固定价不予鉴定 约定固定价后申请造价鉴定原则上不予支持 针对包干范围外工程主张鉴定
变更未签证 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未办理签证,事后难以主张 及时办理书面签证、变更确认
政府调差文件效力弱 调差文件非强制规范,法院可不予采纳 在合同中约定适用调差文件或预设调价条款
合同无效仍参照固定价 不能以合同无效推翻固定总价 关注折价补偿的合理范围,主张结算协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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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结论
1. 固定总价合同是固定价计价方式的一种,与固定单价、可调价、成本加酬金并列,其核心特征是约定风险范围内总价不调整,承包人承担主要价格波动风险。
2. 固定总价合同“原则上不予调价”已由《建工解释二》第9条明确确立,但存在两项法定例外——“当事人另有约定”和“情势变更”。
3. 施工方主张调整固定总价合同价格有七类可行路径: 合同约定调价机制(最可靠)、情势变更(最难)、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据实结算)、发包人原因工期顺延涨价、合同解除后比例法结算、合同无效折价补偿,以及招标时无图纸/图纸深化不足(三边工程)导致计价基础不足而“打开”固定总价据实结算。
4. 根本性的风险防范手段在于合同设计——建筑市场应“谨慎使用固定价合同,改以“风险范围+调差约定’的计价方式”,从源头规避纠纷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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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本报告基于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公开裁判观点整理,仅供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个案事实并咨询执业律师。
